人民法院案例库内幕交易案裁判观点梳理
2024-10-31 11:15
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证券业所附着的不菲利益驱使不法分子利用信息和地位优势侵害投资者,破坏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交易环境,我国采用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并行的方式规制证券市场非法行为。2023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内幕交易为关键词检索,共收集刑事案例8篇(剔除1篇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其他罪名的案例),8例判决分别解答了内幕交易案主体认定、交易时间认定、行刑衔接认定等疑难复杂问题,为类案判决提供了指引,现分享如下:一、内幕交易罪中特定身份型“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认定问题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另案处理)作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于2015年底或2016年1月初,将“上海某公司拟收购北京市某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优质资产”等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顾某。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顾某通过潘某证券账户合计买入上海某公司股票18.203万股,成交金额人民币766.7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票卖出后共获利126.65万元。顾某得知内幕信息后谋利,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交易罪中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2009年1月,某某研究所为做强该所下属企业某某集团,欲通过一家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借壳”上市,以配合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的实施。时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经委)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春受南京市政府的指派,负责牵线联系某某研究所与江苏省高淳县政府洽谈由该所重组高淳某某公司事宜。2月到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春全程参与并促成了合作。4月20日,涉案股票在股市开盘后出现涨停。同日,高淳某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案股票自4月21日起停牌。自4月21日至5月21日期间,高淳某某公司例行发布《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公告》《复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5月22日,涉案股票复牌交易后价格上扬,在该股票的交易日内连续10个涨停。2009年2、3月,在被告人刘某春牵线联系高淳某某公司资产重组期间,刘某春将重组信息透露给在南京某证券公司工作的配偶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春的授意下,陈某某分别于4月1日、7日、8日,在其办公室以电脑网上委托交易的方式,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某海、费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涉案股票共计458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318271.60元;4月13日,又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某美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涉案股票10100股,支付人民币72975元。4月初,被告人刘某春决定向他人借款并授意被告人陈某某以借款资金购买涉案股票。4月13日、14日,刘某春向蒋某某借得款项共计300万元。陈某某分别于4月13日、14日、15日,通过刘某海和临时借用刘某兵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涉案股票共计4195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2999718.21元。4月15日,刘某春向薛某借得款项100万元。同日,陈某某通过费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买入涉案股票共计138622股,支付人民币1000218.39元。5月初,被告人刘某春授意被告人陈某某和刘某海将上述股票交易账户的所有涉案股票在复牌后尽快卖出。自5月22日涉案股票复牌至6月24日期间,刘某海、刘某兵以及陈某某通过电脑网上委托和电话委托等交易方式,将刘某海、刘某兵、费某某、刘某美股票交易账户中的614022股涉案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11890662.42元。本案有多个争议焦点,其中最需要讨论的是被告人刘某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上市公司的重组洽谈,是否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或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用所知悉的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2017年4月,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A数据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商讨两公司重组事项。2017年7月24日,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两公司重组信息在公开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不晚于2017年4月30日至7月24日公开。A数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参与商谈重组事宜,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前述重组事项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存在联络、接触,并决定使用被告单位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5个证券账户在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期间交易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计买入2401852股,成交金额共计17486741.01元,后于2018年4月17日至4月25日陆续全部卖出,亏损200余万元。本案需判定李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是否存在联络、接触行为。1.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2.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如使行为人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性,可以认定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3.认定“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应当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集中资金买入股票,并于股票复牌后陆续卖出的行为,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四、内幕交易罪中被告人均否认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2014 年底,某节能公司总经理郭某为实现公司资产证券化,安排时任公司财务资产部主任即被告人王某联系券商提供咨询,王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联系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季某芳。二人因工作存在多次接触。2015 年 11 月 11 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以夫妻名义与某节能办公室主任樊某成聚餐。同年 11 月 12 日,李某向其控制的焦某证券账户转入 200 万元资金,用于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并通过多次交易,累计成交金额 412.4 万余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是否向被告人李某泄露了内幕信息。李某购买某区电力公司股票可能的信息来源有四:个人分析、季某芳泄露、樊某成泄露、王某泄露。法院经分析,排除了李某个人分析、季某芳泄露、樊某成泄露内幕信息的可能性,认定王某与李某构成内幕交易共犯。内幕交易罪认定过程中,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和内幕交易实施者均否认泄露并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联系紧密程度和交易异常性,结合无罪辩解,通过排除其他可能的信息来源,进而认定内幕交易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和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甲”“严某乙”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临时购买的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先于(1-5个交易日)、同期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博时精选”基金账户买卖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金额10.5亿余元,非法获利18833374.74元。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此处的情节严重如何理解。对于第四款中“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此,这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只能是依照第一款中“情节严重”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条款,即达到了情节严重以上的情形,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至于具体处罚,应看符合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分别情况依法判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这样理解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将风险与损失转嫁到其他投资者,不仅对其任职单位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严重破坏了公开、公正、公平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客户投资者或处于信息弱势的散户利益,严重损害金融行业信誉,影响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进而对资产管理和基金、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严重影响。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二)符合法条的文意。首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入罪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规定了追诉的情节标准,说明该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被追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属情节犯,立法要明确其情节犯属性,就必须借助“情节严重”的表述,以避免“情节不严重”的行为入罪。其次,该款中“情节严重”并不兼具量刑条款的性质。刑法条文中大量存在“情节严重”兼具定罪条款及量刑条款性质的情形,但无一例外均在其后列明了具体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中“情节严重”之后,并未列明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参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款中的“情节严重”仅具有定罪条款的性质,而不具有量刑条款的性质。(三)符合援引法定刑立法技术的理解。援引法定刑是指对某一犯罪并不规定独立的法定刑,而是援引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作为该犯罪的法定刑。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条文字表述重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综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根据本条款设立的立法目的、法条文意及立法技术,应当包含“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和量刑档次。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进入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证券)投资银行事业部并购业务部,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主要负责或参与山东某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桥公司)股权收购项目。山东某桥公司拟以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收购山东材料公司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8月7日至9月14日间,被告人王某与研究生同学被告人蔡某手机通话和短信联系共计26次。同年9月15日至30日,涉案证券账户共计买入山东某桥公司3,665,814股。其间,王某与蔡某于同年9月21日、22日手机通话共计7次,涉案证券账户共计买入16.9万股;王某与蔡某于同月24日手机通话3次,涉案证券账户于次日共计买入132.21万股;王某与蔡某于同月26日14时10分手机通话,涉案证券账户中涉案人马某账户于14时3分至32分间共计买入16.3万股,于同日共计买入80.16万余股;同月29日和30日,马某账户共计买入92.3万余股。2015年1月至4月间,涉案证券账户所购入山东某桥公司股票全部抛售,共计获利1,084万余元。利好型内幕信息在复牌后未兑现的情况,违法所得究竞应如何认定。行为人基于内幕交易买入股票,该利好型内幕信息在股票复牌后并未兑现,行为人在复牌后仍较长时间持股后才抛售的,应视为一个整体的内幕交易过程,其获利与内幕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故以实际获利认定违法所得。某资本公司下属北京某地公司、天津某地公司是广西某翔公司的法人股东。某实业公司拟收购广西某翔公司的部分股权,被告人徐某锟时任某资本公司董事总经理,是该项目的推荐人并参与双方磋商。期间,2015年6月4日,某实业公司与广西某翔公司达成股权收购意向。同年9月2日,某实业公司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经证监会认定,上述收购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徐某锟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操作本人名下证券账户,买入某实业公司股票10.57万股,成交金额共计392.4824万元,售出后无实际获利。徐某锟因从事上述内幕交易活动,被证监会处以60万元的罚款(已缴纳)。徐某锟因从事内幕交易活动被证监会处以60 万元的行政罚款,且已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缴纳。对徐某锟的同一行为按照刑事犯罪予以定罪处罚时,所判罚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已缴纳罚款进行折抵。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先后被予以行政处罚和定罪判刑,行政机关已作出罚款决定并实际执行的,应当折抵罚金。2006年3月,某证券公司准备参加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同年4月,被告人吴某斌被任命为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北京代表处负责人;9月13日,某化工公司上级单位初步确定某证券公司参与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11月24日,吴某斌参与某证券公司与某化工公司上级单位签署合作备忘录和保密协议;12月9日,某化工公司就此次资产重组发布公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某化工公司重组事宜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06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公开,吴某斌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属内幕信息知情人。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斌利用知悉某化工公司资产重组的内幕信息,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交易金额共计156万余元,售出后非法获利702.051876万元。2008年左右,吴某斌收到敲诈短信,对方称知悉吴某斌内幕交易行为,要求吴某斌支付200万元。吴某斌找到某证券公司负责人,承认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后与某证券公司达成协议,就此事在公司内部进行处理,吴某斌辞去副总裁职务。2019年7月30日,吴某斌被抓获归案。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被告人吴某斌向所在单位主动投案,进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但紧接着与单位协商以接受内部处理形式规避法律制裁,向单位交待犯罪事实与案件侦破、归案结果之间均无关联,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接受法律制裁的自愿性,不应视为主动投案。
刘 扬
2022 年度《LEGALBAND》推荐数字经济律师十五强
2024 年度《THE LEGAL 500》中国榜单“金融科技”领域推荐律师
2024《THE LEGAL 500》年度金融科技律师提名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全国刑委会副秘书长,北京大学软件工程硕士,从事公安和律师等法律工作十六年。专注网络、区块链和数字科技与金融交织的细分领域刑事业务,网络安全应急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数据安全咨询专家,北京计算机学会区块链与数字金融专委会副主任、网络空间安全与法务专委会副秘书长。联系方式:13581751329。

李 冰 倩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生,研究生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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